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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以換文方式確認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 1000012002 號函核定並 送立法院備查

 
四、證件查驗
近海船員須持登輪作業證件或旅行證件領取當地查驗證件;遠洋船員
須持海員證件。在雙方商定的過渡期內,近海船員可持登輪作業證件
或身分證件領取當地查驗證件。
七、接駁船舶
雙方同意船員接駁船舶須符合對客船等有關技術安全標準要求,並持
有相關主管部門頒發的可搭載非本船船員人數的證明文件。
雙方同意海峽兩岸海運協議許可的海上客運船舶,可搭載持各自主管
部門發給許可/旅行證件的船員,往返兩岸直航港口履行本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