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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於大陸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簽署;自雙方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 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20021760 號函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臺灣方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及大陸方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
雙方」)就大陸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相關事宜達成以下共識

1.大陸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可以:
i.投資於已獲得臺灣方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認可的固定收益類產
品;
ii.投資於已獲得臺灣方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發布的法規允許的集合投資
計畫/公募基金;
iii.投資於臺灣公開上市公司的有價證券,並選擇臺灣方面金融監督管理
機構認可得以經營資產管理業務的機構及/或股票經紀為其提供服務

iv.投資於經臺灣方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或認可的其他可投資性金融
產品。
上述業務活動均指「代客境外理財業務」。
2.為促進雙方的相互理解和資訊(信息)交換,雙方願意在符合雙方法規
允許的範圍內,通過本備忘錄,建立一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監督管理
合作機制。
3.雙方對於本備忘錄中所提及的合作、資訊(信息)交換和互助活動將在
互惠的基礎上開展。本備忘錄僅是一種意願的表達和陳述,不產生任何
法律約束義務,亦不改變或強制取代任一方的有關法規或監督管理要求
,以及以監督管理為目的的資訊(信息)交換。
4.雙方已就監督管理合作簽署了備忘錄。在互惠的基礎上,這將最大限度
地告知大陸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相關資訊(信息)及可能
存在的不利情況。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所涉及的大陸商業銀行和受臺
灣方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在本備忘錄中均以「相關
機構」代稱。關於雙方合作的相關安排具體如下:
i.相關機構在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實質性監督管理
問題,臺灣方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及時通知大陸方面銀行業監督管
理機構。
ii.關於相關機構的實質性監督管理問題,大陸方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應及時通知臺灣方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
「實質性監督管理問題」如下:
a.相關機構是否能穩健安全操作,以及是否遵守相關法規;
b.是否存在與法規發生實質性違背的現象;
c.是否存在對相關機構財務狀況產生實質性不利影響的事件。
iii.如果雙方相關機構在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的過程中遇到重大問題需
要採取補救性措施,雙方需在採取適當措施之前盡力合作,並在合作
可行後立即通知對方。
iv.在目前的安排下,雙方代表需要定期會晤,討論監督管理的總體發展
以及相關機構的情況。如果任意一方計劃就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訪問另
一方管轄範圍內的相關機構,需要將該計畫通知另一方,並就訪問過
程中的重大發現進行討論。
v.本備忘錄並未要求雙方共享非公開監督管理資訊(信息)。在特殊情
況下,一方可以從另一方尋求獲得非公開監督管理資訊(信息),但
一般情況下這種要求並不能頻繁使用。雙方只有在得到相關法規的允
許或至少未禁止的情況下,方可向對方提供資訊(信息)。在特殊情
況下,當相關法規允許提供非公開監督管理資訊(信息)時,接收方
需要確保所接收資訊(信息)的機密性,除非雙方依強制法規被要求
向特定人或機構提供這些非公開的監督管理資訊(信息);在此情況
下,雙方需要立即通知對方以合作保護這些資訊(信息)的機密性。
5.雙方依據本備忘錄提供書面資料時,資料上每頁均應標示「依據《關於
大陸商業銀行從事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提供」
的文字。
6.通過上述監督管理合作的安排,雙方同意增進相互支持和資訊(信息)
交換,以促進雙方在各自體系中能夠更好地履行各自的監督管理職能。
7.本備忘錄議定事宜,由雙方指定的聯絡人實施。雙方依據本備忘錄所進
行的所有溝通與聯繫工作,除雙方同意改以其他方式外,應限於附錄所
列的聯絡窗口。附錄所列聯絡窗口如有變更,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
,無需重新修訂本備忘錄。
8.本備忘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
日。雙方可以在達成書面共識的前提下,修訂或終止本備忘錄的任何或
全部內容。任一方提出終止通知,於終止前依本備忘錄提供的資訊(信
息)或執行的行動,仍然有效,惟相關保密條款永久有效。
9.本備忘錄於四月一日簽署,雙方各執二份,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臺灣方面 大陸方面
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代表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代表
陳裕璋 尚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