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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署;並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並各自完 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行政院院臺金字第 1010142652A 號函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經立法院同意備查

 
為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和金融合作,依據「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兩岸
貨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雙方」)經友好平等協商,就建立兩岸貨幣清
算機制達成如下共識。
一、基本原則
1.雙方同意以本備忘錄確定的原則和合作架構建立兩岸貨幣清算機制
。雙方認可本備忘錄生效之日即表明兩岸貨幣清算機制正式建立。
雙方將在後續合作中不斷完善該機制。
2.雙方各自同意一家貨幣清算機構,為對方開展本方貨幣業務提供結
算及清算服務。
3.雙方同意兩岸貨幣用於商品、服務和投資等經貿活動的結算與支付
。兩岸金融機構可互開相應幣種代理帳戶辦理多種形式結算業務,
也可辦理雙方法規許可的其他業務。
4.雙方同意兩岸貨幣清算機構可依照兩岸相關監管法規辦理兩岸貨幣
的現鈔調運。
5.雙方致力確保兩岸貨幣清算機制能按照雙方的有關法規及管理要求
穩健運作。
6.本備忘錄所訂事項的實施以不違反兩岸相關法規為前提。
二、用詞定義
7.本備忘錄所稱「兩岸貨幣清算機制」,係指雙方對兩岸金融機構間
本幣業務往來所做的清算制度安排,包括同意貨幣清算機構,規範
業務內容,確立監管合作機制等。
8.本備忘錄所稱「貨幣清算機構」,係指依雙方各自的相關法規設立
登記,並受雙方在各自職能與權限範圍內監督管理,及依照相關協
議或許可內容提供本方貨幣的結算及清算服務的金融機構。
9.本備忘錄所稱「貨幣清算業務」,係指貨幣清算機構提供其與參與
清算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參加行」)間本方貨幣相關的結算及
清算服務。
三、對貨幣清算機構的要求
10.雙方應分別與貨幣清算機構簽訂協議或訂定許可貨幣清算機構的規
章,明確相關權利和義務,規範業務內容。上述協議或規章應先相
互徵詢意見獲取共識,並抄送對方一份。
11.貨幣清算機構辦理貨幣清算業務,應遵守其所在地及其總行所在地
的法規及貨幣管理要求。如有違反,發現的一方應通知對方。
四、訊息交換
12.為履行對貨幣清算機構辦理貨幣清算業務的管理,雙方同意相互提
供有關的業務統計、法規、反偽鈔、貨幣清算機構與各參加行簽署
的參加協議文件及相關管理要求等訊息。
13.在接到一方授權代表簽署的書面請求後,對方應根據其有關規定提
供與第 12 條相關的訊息,但不包括客戶帳戶資料。當緊急需要時
,一方可以對方同意的其他便捷方式提出請求,隨後應以書面確認
,對方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供訊息。
14.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依據本備忘錄請求提供訊息可能會遭到拒絕:
足以導致違反相關法規或協議、妨礙案件調查、損害公共利益、社
會安全、重大經濟利益、公共政策或存款人的重大權益之情形。
五、保密要求
15.雙方依據本備忘錄從對方取得的所有訊息只適用於履行貨幣管理職
責的合法使用,雙方應予以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16.當一方依其強制法規須對特定人或機構披露對方所提供的保密訊息
時,應立即通知對方,並在本方法規許可範圍內,盡力維護該訊息
的隱密性。
17.一方因第三方請求向其提供對方依本備忘錄所提供的保密訊息前,
須立即通知對方並徵求其同意,並在本方法規許可範圍內,盡力維
護該訊息的隱密性。
18.雙方依本備忘錄提供書面資料時,資料上每頁均應標示「依據『海
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提供」的字樣。
六、業務檢查
19.雙方可對本方的貨幣清算機構就貨幣清算業務採取非現場的報表稽
核及經雙方同意的現場檢查。
20.一方派員檢查貨幣清算機構時,應事前將檢查計畫通知對方,檢查
計畫應說明檢查目的及範圍。對方接獲通知後,可告知其對檢查計
畫的特別關切事項。此類檢查,可以由一方單獨進行,但對方也可
以派員陪同檢查。現場檢查完成後,雙方應交換意見。
21.雙方可在特殊情況下,委託對方辦理現場檢查。
七、危機處置
22.為促進兩岸貨幣清算機制的健全發展,當一方貨幣清算機構發生流
動性或清償性危機時,雙方按以下原則進行有效的危機處置合作:
(1)貨幣清算機構發生流動性或清償性危機時,由其總行及總行所在
地的貨幣管理機構共同協助處置,總行負責提供流動性並承擔其
全部清償性責任。貨幣清算機構所在地的貨幣管理機構為維護當
地貨幣市場穩定,可以協助解決其流動性問題。
(2)雙方在不違反本方法規和保密的前提下,要及時、全面地為對方
提供處置危機所需要的各類訊息,在處置危機中盡力採取協調一
致的行動,制訂有效的危機處置應急方案,共同解決危機處置中
所面臨的問題。
八、聯繫機制
23.本備忘錄議定事項,由雙方指定的聯絡人持續聯繫實施。
24.雙方依據本備忘錄進行的所有溝通與聯繫工作,除雙方同意改以其
他方式外,應限於附錄所列的聯絡窗口。附錄所列聯絡窗口如有變
更,任一方應以書面通知對方,無需修訂本備忘錄。
25.為增進合作,雙方可根據實際需要舉行會談,討論貨幣管理的一般
性及市場發展等問題,以及有關兩岸貨幣清算機制運作的相關事項
,並鼓勵雙方人員進行各種形式的持續交流。
九、爭議及終止
26.本備忘錄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所有爭議和分歧應協商解決。經雙方同
意,可簽訂補充備忘錄對本備忘錄進行補充和修改,並視為本備忘
錄的組成部分。
27.任一方如欲終止本備忘錄,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對方。本備
忘錄終止日期前,雙方依本備忘錄所執行的行動繼續有效。本備忘
錄所涉應予保密的事項,除經雙方同意,不得對外披露。
十、簽署生效
28.本備忘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並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
過六十日。
29.本備忘錄於八月三十一日簽署,雙方各執二份,四份文本具有同等
效力。

臺灣方面 大陸方面
貨幣管理機構代表 貨幣管理機構代表
彭淮南 周小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