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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證券及期貨監督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署;並自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 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六十日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80074571A 號函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海峽兩岸證券及期貨監督管理機構為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促進證券及
期貨市場穩定發展,依據「海峽兩岸金融合作協議」,經友好平等協商,
達成下列瞭(諒)解事項。
一、原則
1.本備忘錄之目的係為建立共同合作之架構(框架),以加強對投資
者保護,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前述架構(框架)包含確
立聯繫方式與溝通管(渠)道、交換監督管理和技術資訊及協助調
查。
2.本備忘錄提供雙方相互合作之基礎,並不具備法律約束力,亦不改
變或取代雙方現行之各項規定。
3.本備忘錄並未賦予雙方以外之第三方,直接或間接取得資訊之權利

4.本備忘錄之執行應符合雙方相關規定及慣例,並不得與公共利益相
違背。
5.雙方應在相關規定及慣例允許之範圍內,儘可能地提供可能違反或
預期違反對方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規定之資訊及其他有關資訊。
二、範圍
6.雙方同意就下列事項提供資訊交換及協助調查,以履行相關監督管
理職能:
(1)監督證券發行人、公開發行或銷售證券依有關規定揭(披)露相
關資訊。
(2)執行與證券期貨及其他金融產品有關之發行、交易、安排、管理
和諮詢服務之有關規定。
(3)促進證券期貨業經營機構遵循相關規定,及確認其從業人員之適
任性並遵循相關規定。
(4)監督證券及期貨市場之交易、結算交割活動符合有關規定。
(5)查處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內線(幕)交易、操縱市場及其他詐欺(
欺詐)行為。
(6)雙方同意之其他事項。
三、互設機構
7.雙方同意對於證券期貨業經營機構赴對方設立機構或參股的申請,
相互徵求意見,並於核准後告知對方。
四、檢查方式
8.在有關規定的許可範圍內,經雙方平等協商同意,可採取適當方式
對在對方設立之證券期貨業經營機構進行檢查。
五、請求與執行
9.協助請求必須以書面方式提出。在緊急情況下,可用對方同意之其
他便捷的方式提出,但應儘快以書面確認。
10.請求內容應當包括:
(1)所請求之資訊。
(2)請求此資訊之目的(包含可能或預期違反規定之行為及相關規定
之詳細內容).
(3)請求方監督管理職能與上述規定之關聯性。
(4)請求方認為可能持有該資訊之人員或機構,或可能獲取該資訊之
處。
(5)是否有必要揭(披)露予第三人之情形及理由.
(6)希望回覆的期限。
11.被請求方應於合理期限處理請求方所提事項。
12.被請求方應依本備忘錄之規定決定是否可提供資訊或協助,被請求
方如不能完全接受請求時,應考慮是否可提供其他相關之資訊或協
助。
13.被請求方決定是否接受請求時,應考慮下列事項:
(1)是否違反監督管理範圍內之有關規定。
(2)對方能否提供對等協助。
(3)是否在被請求方之監督管理範圍內。
(4)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5)請求事件是否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有司法或行政之處分。
14.如果一方提出資訊返還要求,依據本備忘錄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文件
、資料及其複製品應予返還。
15.如一方持有可能有助於對方執行其監督管理職能之資訊,可考慮主
動提供該資訊。
六、資訊保密及使用
16.一方根據本備忘錄提供的協助或資訊,僅限用於協助對方執行其監
督管理職能。根據本備忘錄提出的任何請求及其相關事項,雙方應
依相關規定予以保密。
17.請求方如需向第三方揭(披)露從被請求方獲得的資訊時,應徵得
被請求方同意,並應要求該第三方對該資訊保密。
18.依本備忘錄所請求之資訊,如為請求方依有關規定應公開之資訊或
須對特定人或機構揭(披)露時,應告知被請求方,由雙方協商決
定適當處理方式。
七、技術合作
19.雙方基於發展證券及期貨市場需要,可在人力、物力資源許可條件
下,進行技術合作、人員交流及培訓。
八、諮商
20.雙方對本備忘錄解釋有疑義或爭議時,可進行諮商。
21.本備忘錄如有未盡事宜,或涉及本備忘錄的有關規定或實際情況發
生重大變更而影響本備忘錄的執行時,由雙方協商對本備忘錄進行
補充或修改。
22.為增進合作,雙方應定期或不定期就本備忘錄執行情況進行諮商,
並就雙方所關切之監督管理相關議題進行討論。
九、聯繫
23.本備忘錄議定事宜,由雙方證券及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聯絡人
聯繫實施。
24.雙方之間所有的聯繫事項,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在附錄所列之聯絡
人間進行,任何一方可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更換聯絡人,而無需重
簽備忘錄。
十、生效
25.本備忘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關準備後生效,最遲不超過
六十日。
十一、終止
26.任一方如欲終止本備忘錄,應於終止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對方。
本備忘錄對終止日期前提出的協助請求繼續有效。

本備忘錄於十一月十六日簽署,雙方各執二份,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臺灣方面 大陸方面
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代表 證券及期貨監督管理機構代表
陳冲 尚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