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兩岸掛號函件查詢、補償事宜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24 日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2)台秘字第 15994 號函訂 頒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第 2331 次會議准予備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通信學會郵政專業委
員會,就兩岸掛號函件查詢及補償事宜,進行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 開辦範圍
本協議所稱掛號函件係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新聞紙、雜
誌及盲人文件。上述開辦範圍雙方得以書面協議增減。
二 聯繫方式
掛號函件之查詢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國通信學會郵政專業
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郵件處理中心 (航郵中心) 相互聯繫。
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相互聯
繫。
三 傳遞方法
掛號函件通過第三地轉運辦理。
四 查詢期限
掛號函件查詢,應自原寄件人交寄次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
五 答覆期限
接受查詢一方應於收受查詢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
六 繕發驗單
一方接收他方封來之函件總包,遇有掛號函件遺失、被竊或毀損等情
形,應即繕發驗單,由對方迅予查覆。
七 各自理賠
掛號函件發生遺失、被竊或毀損等情形,概由原寄一方負責補償,不
相互結算。
八 文件格式
雙方各依郵政慣例印製查詢表格、驗單、答覆函及簡函,相互認可後
使用。
九 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與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十 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十一 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二 生效實施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議於四月廿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 辜振甫 邱進益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代表 汪道涵 唐樹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