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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94.04.15 訂定)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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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第 3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
完整條文
檔案)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國內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