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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附檔:
附表一、一般規定.PDF
附表二、塑膠材質之規定.PDF
附表三、乳品用容器、包裝材質之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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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塑膠製食品容器及包裝不得回收後,再重複包裝食品販賣。
第 3 條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不得有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含有異物或纖維剝落。
第 4 條
專供三歲以下嬰幼兒使用之食品器具及容器,不得添加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及鄰苯二甲酸丁苯甲酯(BBP)四種塑化劑。
第 5 條
嬰幼兒奶瓶不得使用含雙酚A(Bisphenol A)之塑膠材質。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應符合下列試驗標準:
一、一般規定,如附表一。
二、塑膠材質,除應符合一般規定外,另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三、乳品用容器、包裝材質,除應符合一般規定外,另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