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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之送入,應受下列限制:
一、必需物品:限於被、毯、床單、枕頭、內衣褲、保暖衣褲、眼鏡及圖書雜誌。圖書雜誌每次不得逾三本。其餘物品每次以一件為限,必要時,得准再申請送入。
二、飲食:限於非湯水類菜餚及水果,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且不得於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列節日以外之時間送入。
受戒治人不得申請送入藥品,所需藥品得檢具醫師處方經戒治所醫師同意後,由戒治所代購之。但有特殊情形,得檢具醫師處方,經戒治所醫師檢查後送入。
前條之必需物品及飲食,應予檢查。經檢查發現夾帶違禁品或妨害戒護安全管理者不許送入;飲食有危害受戒治人健康之虞或圖書雜誌之內容有礙受戒治人戒治成效或身心者,亦同。
第二條之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者,以受戒治人之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
前項所稱最近親屬,指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為證明前項最近親屬或家屬關係,戒治所得要求第一項送入者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或逕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申請送入必需物品,應由受戒治人填載申請單及識別單(如附件一),經戒治所長官核准後,將識別單郵寄予最近親屬或家屬,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於辦理接見時送入者,由接見之最近親屬或家屬附具已核准之識別單,併同必需物品經檢查後送入。
二、以郵寄方式送入者,由寄送人將已核准之識別單黏貼於郵寄包裹,以掛號郵寄受戒治人,經檢查後送入。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申請送入飲食,應於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列節日辦理接見時,由接見之最近親屬或家屬填載申請單(如附件二),並註明飲食購、製之來源,經戒治所核准並檢查後始得送入。
送入之必需物品及飲食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受戒治人拒絕收受時,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委員會之決議保管、沒入或廢棄之。
郵寄送入之必需物品,其種類及數量與核准項目不符時,由受戒治人申請廢棄或自付郵資退回原寄件人。
必需物品及飲食之送入,如違反刑事法令,而有構成犯罪之虞者,戒治所應併同該送入之必需物品及飲食,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