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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頒發規則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附檔: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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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頒發,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由各主管機關頒發。
第 3 條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尺度為縱二十九點七公分,橫二十一公分,白地黑字,一公分金色花邊;上方正中間置國旗一面,縱二.八公分,橫四.三公分。
第 5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應開列左列事項:
一、團體名稱。
二、成立日期。
三、會址所在地。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遺失時,應即登報聲明作廢,檢具報紙廣告並申述緣由,報請主管機關補發。
前項證書因毀損不堪辨識時,應檢具原證書報請主管機關換發。
第 8 條
人民團體組織解散時,主管機關應將原頒發之立案證書註銷。
第 9 條
頒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不另徵規費。
第 10 條
政黨證書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