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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定之懲罰,以不涉及刑事範圍者為限。
依本辦法獎懲之人員如左:
一、軍、師、團管區及其他軍事機關部隊,辦理兵役行政及其有關兵役事
務之人員 (以下簡稱軍事人員) 。
二、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等辦理兵役行政及其
有關兵役事務之人員 (以下簡稱役政人員) 。
三、依法應服兵役人員。
四、其他協助兵役推行之一般國民、社會團體或公私立事業機構 (以下簡
稱協助兵役人員) 。
軍事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獎勵。
一、建立或改進兵役法令、體制,對國防建軍有所項獻者。
二、策劃指導指導役政得宜,致兵役推行順利者。
三、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確實妥當,致徵召順利實施者。
四、辦理維護軍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努力,有助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者。
五、在特別困難情形下,仍能達成任務者。
六、處理業務或執行任務嚴謹勤奮,因而遭致傷病者。
七、宣導役政或舉發妨害兵役罪嫌,有具體成效者。
八、其他應辦及協辦兵役事項,成效卓著者。
軍事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列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懲罰。
一、策劃或指導役政不當,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或國民兵不當,影響徵召成效者。
三、辦理維護軍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不力,影響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者。
四、執行任務不依照法令計畫,因而使兵役工作成效不良或使應服兵役人
員受到不應有之損害者。
五、對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案
件,不依規定辦理或通知註銷者。
六、在處理業務時,常發生過失者。
七、其他應辦及協辦兵役事項,成績不良者。
應服兵役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獎勵。
一、自起役至除役,能排除困難,履行兵役義務或在現役與後備期間之服
役,成績卓著者。
二、在戰時不在應徵、應召之列,或應受緩徵、緩召而仍志願入營服役,
或應予退伍歸休而仍志願留營服役,其服役成績卓著者。
三、在國外能依期回國應徵或應召者。
四、各級後備軍人幹部,能依規定參加組訓活動及對所屬指導與服務成績
卓著者。
五、後備軍人小組長,能按時參加鄉鎮市 (區) 公所召開之小組長座談會
,或能推行小組教育及各項活動,成績卓著者。
六、納入後備軍人組訓人員,能遵照法令規定,按時參加組訓活動,成績
卓著者。
七、其他為一般服行兵役之倡導示範者。
應服兵役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懲罰。
一、動員召集、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日期未滿二日者。
二、教育召集、勤務召集,無故逾報到日期未滿二日者。
三、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日期
未滿五日者。
四、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其原領證明書,無故逾
應報繳日期未滿三十日者。
五、國民兵之徵訓,於報到後無故不參加教育訓練,未逾應受教育時間五
分之一或參加教育訓練,常無故遲到者。
六、出國後備軍人回國後,無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
七、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離開戶籍所在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或不接
受調查管理者。
八、服役身份、役期、役別、體格或技能變更,不依規定辦理者。
九、各級後備軍人幹部,不依規定參加組訓活動,對所屬指導與服役成績
低劣者。
十、後備軍人小組長不按時參加鄉鎮市 (區) 公所召開之小組長座談會,
或不召開本小組會議或不執行各項教育活動者。
十一、納入後備軍人組訓人員參加組訓活動,未滿全年應參加次數三分之
二者。
十二、其他有礙兵役推行之行為,有具體事實者。
協助兵役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獎勵。
一、在戰時發動一般國民或僑民踴躍從軍,或貢獻精神、物質力量,予以
支持者。
二、貢獻精神、勞力或捐獻金錢、物質,以支持退伍復員軍人之就學、就
業、就醫或扶助殘廢軍人、貧苦軍人家屬生活與子女教養者。
三、協助維護軍人及其家屬權益,著有成績者。
四、戰時義父鼓勵其子弟,妻勉其夫,排除一切困難,踴躍從軍,足為國
民愛國之楷模者。
五、參加兵役宣傳慰勞工作,成績優良或捐獻金錢、物質,以供宣傳慰勞
者。
六、其他協助兵役推行工作表現良好者。
協助兵役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懲罰。
一、對徵集、召集、退伍、復員及編組、管理、教育、訓練等工作之推行
,依法令規定,負有協助義務,而不予協助者。
二、對軍人及其家屬應得權益,依法令規定,應予維護或協助執行,而故
意不予辦理者。
三、依法令規定,負有兵役宣傳慰勞責任,著故敷衍而不盡力,致使宣傳
慰勞所需之金錢、物品發生錯漏遺失,或致使工作發生阻礙者。
四、明知兵役弊端或兵役糾紛,不向兵役機關糾舉,而故為非善意之散播
,或故予唆使播弄,致使兵役工作發生阻礙者。
五、為兵役上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致使徵集、召集不能順利辦理
者。
六、其他非善意之行為言論,使兵役工作推行或使應服役之本人,發生不
良後果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軍事人員依第四條規定應獎勵者,由有關機關 (單位) 視其事實,填具獎
勵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一) ,送由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獎勵法令之規定,
核給左列獎勵。
一、獎章。
二、褒狀。
三、獎狀。
四、記功。
五、嘉獎。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軍事人員依第五條規定應懲罰者,由有關機關 (單位) 視其情節輕重,填
具懲罰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二) ,送由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
定辦理 。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役政人員依第四條規定應獎勵者,由縣 (市) 長以上之首長視其事實,造
具請獎名冊及請獎事實表 (格式如附件三、四) 各四份,層報內政部核給
列獎勵:
一、獎章。
二、褒狀。
三、獎狀。
四、獎金。
五、記大功。
六、記功。
七、嘉獎。
前項獎章規則及獎狀、獎金頒授作業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役政人員依第五條規定應懲罰者,視其情節輕重,依考績及懲戒法令之規
定辦理。
應服兵役人員依第六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實,比照第十條或第十二條
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錦旗、獎品,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後備軍人之獎勵,由所屬團管區以上機關,比照陸海空軍獎勵法令之
規定辦理。
二、役齡男子及國民兵之獎勵,由所屬縣 (市) 政府辦理,其請頒獎章、
褒狀、獎狀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層報內政部辦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後備軍人或軍、師、團管區對役齡男子及國民兵
有應行獎勵之事實者,得隨時相互提請辦理。
提贈匾額或頒贈錦旗,如依事實須請中央軍政首長提頒者,應由軍事或行
政機關層報中央各有關機關辦理;如由直轄市、縣 (市) 首長頒贈者,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自行辦理。
應服兵役人員之懲罰,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後備軍人、國民兵及役齡男子,在應受徵召期間,依第七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應懲罰者,於入營後由其所屬部隊長視其情節
輕重,比照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二、後備軍人、國民兵及役齡男子,依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
規定應懲罰者,依其身分分別由團管區司令部或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視其情節予以告誡。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後備軍人或軍、師、團管區對役齡男子及國民兵
有應行懲罰之事實者,得隨時相互提請辦理。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八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實,比照第十條或第十二
條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錦旗或獎品,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協助事項,屬於軍事機關主辦者,由軍事機關比照軍事人員之獎勵程
序辦理。
二、協助事項,屬於行政機關主辦者,由行政機關比照役政人員之獎勵程
序辦理。
前項獎勵均經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行之。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九條規定應懲罰者,視其身分及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軍事人員依第十一條之規定。
二、役政人員及其他公務人員依第十三條之規定。
三、聘僱人員由原聘僱單位予以書面告誡或解聘、解僱。
四、其他協助兵役人員,由主管機關予以告誡,並解除其協助兵役行政之
職務。
軍事人員及役政人員辦理兵役功績特著者,得依法專案報請核頒勳章。
辦理兵役獎懲之時間規定如左:
一、重要業務,於該項業務辦理完畢,依其成果隨時辦理。
二、經常業務,於年度考績或兵役節、軍人節分別辦理。
戰時或交通不便之地區,國防部、內政部,得將其應有之獎懲權責,適時
授權所屬機關或部隊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