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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縣(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罷
免事務及監察之辦理事項。
二、關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
事務之計畫、辦理事項。
三、關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罷免
之監察事項。
四、關於依法發布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五、關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
資格審定、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及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六、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之訂定及選舉宣導之策劃、辦理與協調
事項。
七、關於選舉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八、關於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但金門縣、連江縣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七
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
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
本會委員之本職具縣(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
派: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背法令或廢弛職務。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原
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
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三人至三十五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三人至
五人任期三年,但金門縣、連江縣選舉委員會置小組委員三人至九人,其
中三人任期三年,餘均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
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
本會委員會議。
本會於辦理選舉期間得置政見發表會監察員若干人,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
之公正人士遴聘之,受監察小組之指派,執行政見發表會之監察職務。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縣 (市) 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
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總幹事一人襄助之。
兼任之總幹事應隨其本職異動改派之。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並得分股辦事:
一、第一組: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
、罷免之辦理事項;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
長選舉、罷免之計畫、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與資料蒐集
、運用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綜合業務事項。
二、第二組:選舉人及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之編造事項。
三、第三組:選舉公報、公辦政見發表會、選舉宣導及新聞發布之辦理事
項。
四、第四組:選舉、罷免監察事務之辦理;有關選舉、罷免訴訟及法令之
擬釋事項。
五、行政室:議事、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物
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設第一組、第四組及行政室。但金
門縣、連江縣選舉委員會設第一組及行政室。
本會置顧問、組長、室主任、視導、專員、股長、組員、辦事員、書記。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前三條規定之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主任職務均為兼任,其餘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監
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本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其任期
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除依法調用政府職員外,必要時得在編制員額
內聘僱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之。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