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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市議員、市長選舉、罷免事務及監察
之辦理事項。
二、關於里長選舉、罷免事務之計畫、辦理事項。
三、關於里長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四、關於依法令發布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五、關於里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及當選證書之
製發事項。
六、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之訂定及選舉宣導之策劃、辦理與協調
事項。
七、關於選舉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八、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九、關於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十、關於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
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理
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
本會委員之本職具直轄市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予以免
派: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背法令或廢弛職務。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原
則,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五人至
七人任期三年,餘均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
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席
本會委員會議。
本會於辦理選舉期間得置政見發表會監察員若干人,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
之公正人士遴聘之,受監察小組之指派,執行政見發表會之監察職務。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
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總幹事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兼任之總幹事、副總幹事應隨其本職異動改派之。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並得分課辦事:
一、第一組: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區域與原住民、市議員、市長選舉
、罷免之辦理;里長選舉、罷免之計畫、辦理;有關選舉、罷免之研
究發展事務與資訊蒐集、運用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綜合業務事項

二、第二組:選舉人及罷免案投票人名冊之編造事項。
三、第三組:選舉公報、公辦政見發表會、選舉宣導及新聞發布之辦理事
項。
四、第四組:選舉、罷免監察事務之辦理;有關選舉、罷免訴訟及法令之
擬釋事項。
五、行政室:議事、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物
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六、資訊室: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設第一組、第四組及行政室。
本會置顧問、組長、室主任、秘書、視導、課長、專員、課員、辦事員、
書記。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前三條規定之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主任職務均為兼任,其餘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監
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本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其任期
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除依法調用政府職員外,必要時得在編制員額
內聘僱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之。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