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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5 年判字第 94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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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45 年判字第 94 號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 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 40 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第 45 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9 條
懲戒事件審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第 1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