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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2 年判字第 7 號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