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88 年判字第 69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