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34 年判字第 5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