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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3 年判字第 44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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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43 年判字第 44 號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