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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88 年判字第 392 號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 EN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