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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374 號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