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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324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異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