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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08 號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項、前項期間之計算,如主張優先權者,以優先權日為準;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