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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91 年判字第 2319 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