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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228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 EN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