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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52 號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戶籍機關依法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並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