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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50 號
貨物稅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平均計算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權平均計算:
一、以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而無正當理由者。
二、自用或出廠時,無銷售價格者。
前項批發商之毛利,由財政部依實核算訂定之。
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