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140 號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