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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9 年台非字第 24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