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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