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99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