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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57 年台抗字第 76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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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7 年台抗字第 76 號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43 條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 194 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