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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500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