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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497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