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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490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