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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4886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