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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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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