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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3 年台抗字第 429 號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