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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4031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