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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19 年抗字第 333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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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19 年抗字第 333 號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第 7 條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