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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31 年抗字第 323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