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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