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433 號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前條之清償或回贖,如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負傷患病致死或成殘時,得自陣亡死亡或成殘之日起滿三年內,由其本人或繼承人為之。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