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83 年台上字第 2383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