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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1645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