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572 號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 EN
合作社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生產: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運銷:經營產品運銷之業務。
三、供給:提供生產所需原料、機具或資材之業務。
四、利用:購置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生產上使用之業務。
五、勞動:提供勞作、技術性勞務或服務之業務。
六、消費:經營生活用品銷售之業務。
七、公用:設置住宅、醫療、老人及幼兒社區照顧相關服務等公用設備,供共同使用之業務。
八、運輸: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
九、信用:經營銀行業務。
十、保險:經營保險業務。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之業務不得與前項其他各款業務併同經營。
合作社設立人應召集創立會,通過章程,選舉理事、監事,組織社務會,於一個月內,檢具創立會會議紀錄、章程及社員名冊,以書面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成立之登記。
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業務。
三、責任。
四、社址。
五、理事、監事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務、住所。
六、社股金額繳納方法。
七、各社員及準社員認購之社股及已繳金額。
八、關於社員、準社員資格及入社、退社、除名之規定。
九、關於社務執行及職員任免之規定。
十、保證責任合作社之社員,其保證金額。
十一、關於結餘分配及短絀分擔之規定。
十二、關於公積金、公益金之規定。
十三、定有解散事由時,其事由。
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作社章程有修改時,應經社員大會之決議,並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檢具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