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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542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