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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1391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