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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4 年台職字第 12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