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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1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