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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76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
│類│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
│別│ ├───┬────┼───┬────┤
│ │ │樓地板│設置標準│樓地板│設置標準│
│ │ │面積 │ │面積 │ │
├─┼──────────┼───┼────┼───┼────┤
│第│戲院、電影院、歌廳、│三百平│免設。 │三百平│免設。 │
│一│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方公尺│ │方公尺│ │
│類│、集會堂、舞廳、夜總│以下部│ │以下部│ │
│ │會、視聽伴唱遊藝場、│分。 │ │分。 │ │
│ │遊藝場、酒家、展覽場│ │ │ │ │
│ │、辦公室、金融業、市├───┼────┼───┼────┤
│ │場、商場、餐廳、飲食│超過三│每一百五│超過三│每二百五│
│ │店、店鋪、俱樂部、撞│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分。 │輛。 │分。 │輛。 │
│ │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 │ │ │
│ │。 │ │ │ │ │
├─┼──────────┼───┼────┼───┼────┤
│第│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二│用途建築物。 │方公尺│ │方公尺│ │
│類│ │以下部│ │以下部│ │
│ │ │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一百五│超過五│每三百平│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方公尺設│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置一輛。│
│ │ │分。 │輛。 │分。 │ │
├─┼──────────┼───┼────┼───┼────┤
│第│旅館、招待所、博物館│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三│、科學館、歷史文物館│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資料館、美術館、圖│以下部│ │以下部│ │
│ │書館、陳列館、水族館│分。 │ │分。 │ │
│ │、音樂廳、文康活動中├───┼────┼───┼────┤
│ │心、醫院、殯儀館、體│超過五│每二百平│超過五│每三百五│
│ │育設施、宗教設施、福│百平方│方公尺設│百平方│十平方公│
│ │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公尺部│置一輛。│公尺部│尺設置一│
│ │物。 │分。 │ │分。 │輛。 │
├─┼──────────┼───┼────┼───┼────┤
│第│倉庫、學校、幼稚園、│五百平│免設。 │五百平│免設。 │
│四│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方公尺│ │方公尺│ │
│類│、補習班、屠宰場、工│以下部│ │以下部│ │
│ │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分。 │ │分。 │ │
│ │ ├───┼────┼───┼────┤
│ │ │超過五│每二百五│超過五│每三百五│
│ │ │百平方│十平方公│百平方│十平方公│
│ │ │公尺部│尺設置一│公尺部│尺設置一│
│ │ │分。 │輛。 │分。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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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五│ │
│類│ │
└─┴────────────────────────────┘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三○輛者,應依本編第一百三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設置之。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