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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7 號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當事人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為之,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